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2025修正版)
(2016年2月3日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6月23日桂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桂林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引领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桂林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符合宪法精神,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依照法定权限程序,维护法制统一;体现人民意志,坚持民主公开立法,保障公众参与;立足本市实际,科学设定权利义务、权力责任,法规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可操作。
第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导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加强组织协调。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和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在不抵触上位法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规定:(一)执行上位法需结合本市实际的具体事项;(二)本市地方性事务需立法的事项。国家、自治区未立法的非专属法律事项,本市可先行立法,上位法生效后抵触内容无效并及时修改废止。
第七条 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通过;常委会制定修改其他法规,闭会期间可对市人大法规部分补充修改,不得抵触基本原则。
第八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九条 制定法规应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按需编制专项计划,由常委会法工委统筹,报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调整前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意见。
第十条 每届常委会任期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
第十一条 常委会法工委研究论证立法建议,拟订年度计划草案,主任会议通过后公布。
第十二条 每年第四季度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单位和个人可提交,需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说明及草案文本。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相关专委会、法工委开展调研并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提案人提法规案需附草案文本、说明、立法指引及参阅资料,修改法规需附对照文本,材料不全需补充。
第十五条 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综合性、专业性强的可由专委会、法工委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需调研论证,重大利益调整事项应座谈、听证。
第十七条 专委会、法工委提前参与调研起草,沟通协调。
第十八条 提案人需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法规案,材料不全或逾期可暂不列入议程,列入前可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委会、市政府、各专委会可向市人大提法规案,主席团决定列入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法规案,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或交专委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闭会期间可先向常委会提法规案,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审议,征求代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的,会议前十日发草案给代表,可组织研读讨论。
第二十三条 大会听取说明后代表团审议,提案人、相关单位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专委会审议并向主席团提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稿,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召集代表团团长或代表讨论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可撤回,主席团同意后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重大问题需研究的,可授权常委会审议决定或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修改稿经代表团审议,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表决稿,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市政府、各专委会可向常委会提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
第三十一条 五名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七日前发草案给组成人员,邀请代表列席。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一般经三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表决:一审听说明、专委会意见,分组初审;二审听法制委员会修改汇报,分组再审;三审听审议结果报告,分组审议修改稿。
第三十四条 意见一致的可两次审议后表决,调整单一、部分修改或紧急情形可一次审议后表决。
第三十五条 分组审议时,提案人、相关单位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专委会审议并提意见,可要求相关单位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工委收集整理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专委会。
第三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修改汇报、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稿,说明重要分歧,未采纳专委会意见需反馈。
第三十九条 修改稿经审议,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表决稿,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分歧大的重要条款可单独表决。
第四十条 多部法规同类条款修改可合并或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专委会意见不一致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征求意见,专业性强的论证,重大分歧或利益调整的听证。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拟通过的法规案,法工委可评估可行性、实施效果,法制委员会在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五条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可撤回,主任会议同意后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的,可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问题解决后提请下次会议表决。
第四十七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暂不付表决两年未再审议的,主任会议可终止或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法规通过后三十日内,由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工委办理具体工作。
第四十九条 报批需修改的,市人大通过的由法制委员会修改,提请常委会审议后重报;常委会通过的由法制委员会修改,主任会议决定后重报。
第五十条 特殊原因可撤回报批法规,主任会议决定;被退回的由法制委员会研究,主任会议决定是否重报;不予批准或决定不重报的,立法程序终止。
第五十一条 法规获批后,常委会发布公告公布,在常委会公报、桂林人大网、《桂林日报》刊登文本及相关材料,公报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权归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各专委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可书面申请解释:(一)需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出现新情况需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法工委拟订解释草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议程;无需解释的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解释草案经常委会审议,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解释草案表决稿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发布公告公布,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法工委可答复具体问题询问,重要问题报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八条 上位法修改废止、实际情况重大变化的,及时修改废止法规。
第五十九条 法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相关程序,修改后公布新文本,废止的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拟提请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报送自治区人大相关专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未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重新提出,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六十二条 草案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提案人说明并提处理意见,法制委员会、专委会审议时可提修改废止建议。
第六十三条 法规要求配套规定的,相关单位一年内制定,逾期需向常委会说明。
第六十四条 专委会、法工委可开展立法后评估,报告常委会。
第六十五条 法规明确施行日期,标题题注载明制定、批准及修改信息。
第六十六条 立法立项、起草、审议开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等意见。
第六十七条 法工委负责法规印制、汇编、译本审定。
第六十八条 常委会建立立法研究评估、专家顾问、基层联系点等制度。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9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