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临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26年4月23日临桂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桂林市临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委会会议的准备、会议的举行以及会议期间和会议结束后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监督、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人事任免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常委会应当围绕本区的中心工作安排会议议题,将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主任会议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预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将会议审议的议案及说明、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即将审议的议题,认真学习与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掌握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工作。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议题开展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征求人大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提前向有关机关反馈意见,为审议议案、报告和其他事项做好充分准备。形成的调研报告可以作为常委会会议参阅资料。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区纪委监委驻区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主要负责人;
(三)区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受邀请的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的主要负责人;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公民到会旁听。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草案、决定草案进行审议、表决。分组会议可以对议案或者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分组会议审议时各组提出的审议意见,对议案或者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的召集人主持会议。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分组名单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审定,并定期调整。
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或者决议草案、决定草案、有关报告时,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通知提案人、报告机关和有关部门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或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主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十八条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报经常委会主任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
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事机构向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获同意。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第二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会议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议案草案的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文件和材料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除外。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直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报告。
常委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提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委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后,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和社会建设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和社会建设委员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印发常委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初步方案和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交财政经济和社会建设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和社会建设委员会初步审查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财政经济和社会建设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附有修正草案及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决议草案、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召开的常委会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区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区财政决算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关于上一年度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六)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七)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区人民政府根据报告实际情况,也可以委托办公室主任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专项工作报告涉及区人民政府多个领域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一般由区长或者常务副区长到会报告。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一般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常委会作报告,一般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报告单位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报告机关;报告机关根据所提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直接由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委会。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报告中的建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委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委会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总整理,形成处理意见,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报告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报告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工作评议。
工作评议可以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也可以直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评议发言结束后,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布,会后印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对测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要求报告机关再次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的各项报告,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可以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
专题询问的事项可以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汇总整理后转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建议,提交主任会议研究。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专题询问的前期准备工作。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有关工作计划和材料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根据专题询问的安排提前熟悉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做好询问准备。
第四十二条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于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应询单位应当在专题询问的会议上回答。现场不能答复或者不能充分答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于会后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应询结束后,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应询情况开展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公布,会后印送有关机关和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专题询问结束后汇总整理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送应询单位研究处理。应询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书面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根据常委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应询单位研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可以就有关问题开展调研询问,并提出开展调研询问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建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常委会作出决议。
过半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应询单位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应询单位应当整改后再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以改作询问或者作为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六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五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提前阅读会议有关文件和材料,准备审议意见,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发言。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制止。
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事先未经过会议主持人同意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提示发言人结束发言。
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
第五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人事任免案、撤职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有关人事事项和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和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委会公报上刊载,在临桂人大官网等媒体上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桂林市临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